申请人:SM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安市永基机械部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399497号“R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第4707249号“SMC及图”商标、第6738098号“S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三、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
4、申请人维权证据;
5、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磁阀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排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RM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SMC”首字母差异较大,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亦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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