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金一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英
申请人因第6991183号“丹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2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经使用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授权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定制“丹郎”牌、“花蜜”牌系列酒商品的产品定制合同复印件及相应的出库单、收据、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2、宣传册原件;3、场地代订合同复印件; 4、产品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及收据;5、相关合作店面照片及销售照片;6、销售单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除证据1、2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7、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信息截图打印件;8、复审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9、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0、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及检验人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薄荷酒、开胃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烧酒、黄酒、白兰地、鸡尾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0中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及证据10其余证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检验报告为自行检验,无发票等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且证据1、10系申请人授权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定制“丹郎”牌等系列酒商品的产品定制合同及相关材料,仅系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投入到市场领域。证据2、5、6、9均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8并非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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