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春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0324号“旺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3952号“旺肤WA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上区别明显,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旺”字仅为偏旁部首的细微变形,不构成不规范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多个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浴液、芳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增白霜、牙膏、化妆洗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旺玞”与引证商标的“旺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旺”字并非规范书写的汉字,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汉语的正确书写及含义理解产生错误认知,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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