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IGHTBOX JEWELRY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2678号“LIGHT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9585号“Light In The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65580号“Lightinthe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4088号“光狐 light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3011号“Light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7700号“light BO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现均已失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述领域的商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广告和营销服务,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装饰品、珠宝首饰(包括宝石、金刚石、合成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包括手表、怀表和时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述领域的商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广告和营销服务,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装饰品、珠宝首饰(包括宝石、金刚石、合成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包括手表、怀表和时钟)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服务项目,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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