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0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84540号图形商标、第22999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励步家族系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百度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北京乐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印刷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书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绘画材料、印刷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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