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4491号“京东游水鱼 JD SWIMMING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7252号“吉良缘及图”商标、第18989639号“金绿佰顺及图”商标、第25244715号“图纳斯 TunaX及图”商标、第31331563号图形商标、第21106395号“嗨鲜吱味及图”商标、第21693072号“龙利王 DRAGON KING及图”商标、第21215150号“泳德水产 YANG DE SHUI CHAN及图”商标、第22808787号“YERKEFOR及图”商标、第29761333号“ouchuansm及图”商标、第16068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4、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参与扶贫项目介绍、申请人“游水鱼”项目介绍、申请人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鱼”,指定使用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其余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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