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林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8688号“VERS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微处理机;计算机软件(可录制)(用于半导体、集成电路、现场可编程门阵列的设计、测试和操作);用于计算机连网、嵌入式计算和数据中心应用的软件开发的软件(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半导体器件;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84212号“VERSA”商标、第27377939号“VERSA”商标、第12385575号“VERSAI及图”商标、第27674660号“Verb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805号“VERSA”商标、国际注册第1282935号“VERSA”商标、第9266901号“Ver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协议。3、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248号“VER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VERSAL”平台介绍、申请人及其分销商信息、申请人“VERSAL”相关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申请人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微处理机;计算机软件(可录制)(用于半导体、集成电路、现场可编程门阵列的设计、测试和操作);用于计算机连网、嵌入式计算和数据中心应用的软件开发的软件(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半导体器件;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决定申请复审,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微处理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VERSAL”与引证商标二、三“VERSA”及引证商标四“Verna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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