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格瑞足球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仁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0911号“格瑞足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42724号“格瑞时尚一号”商标、第31048216号“格瑞时尚教育超市”商标、第27842322号“环球格瑞英语”商标、第4753371号“格瑞GE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于2019年6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格瑞”,若共存于市场上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四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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