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大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1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围绕名下核心品牌“护驾”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59277号“du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47918号“陆标虹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1822号“VIP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三个引证商标均含有类似图形元素,且共存多年,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防热辐射合成物;合成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同,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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