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53534号“中交香颂 CHA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63514号“香颂丽景酒楼Cha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6288号“香颂湾 CHANSON EMBAY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32654号“LA CHA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5825号“香颂公馆 CHANSON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8年3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中交香颂”与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香颂公馆”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香颂”,且申请商标英文部分“CHANSON”与引证商标三“LA CHANS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相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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