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酷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7530号“KOOS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2822号“KIO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具体含义、发音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注册服务上有明显区别,面向的服务人群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处于吊销、已注销状态,引证商标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微信图片及宣传视频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OOSKI”与引证商标“KIOSK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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