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家和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国盾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6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76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23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65804号“昊格家居 HAOGEJIA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27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含义、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经在类似商品上予以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同样应当能够共存。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1期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画框托架外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托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托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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