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建雄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45281号“捷尔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捷尔科”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且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2167号“捷尔科JAR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王芳梅是申请人的妻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实际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17706号“捷尔科JIEER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李卫娟抄袭抢注而来,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0347号“捷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企业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三已连续八年不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办公楼照片、生产车间照片、产品图片、产品手册、李卫娟名下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电热袜、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捷尔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捷尔科”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三“捷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不同的主体所有,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实际不存在权利冲突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