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百创财税服务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0540号“百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4229号商标、第14694964A号商标、第35232455号商标、第35500048号商标、第22760361号商标、第27751106号商标、第、第333077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会计”服务上已经长期不使用,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三年不使用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会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票、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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