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亚国际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亚国际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418077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擦罐和容器用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梳妆盒;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卸妆器具;香水喷瓶;专用化妆包”。异议人引证的第27221609号“图形”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经生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027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显示,《U图形》美术作品是异议人于2016年6月21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6月21日首次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U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形态、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U图形》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8077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