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秩伦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秩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4152244号“阜沙冠能农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阜沙冠能农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活动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19642号、第14840934号“冠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活动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饲料;活动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冠能”,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52244号“阜沙冠能农场”商标在“活动物;饲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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