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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15623号“LEADERINM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10-08 16:52  浏览:243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富兰克林柯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领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富兰克林柯维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领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水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3115623号“LEADERIN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ADERIN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复写纸;教学用组织剖面图;纸张(文具);书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40925号“THE

LEADER

IN

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品,即使用手册、参考指导资料、参与者指南、笔记本、小册子,内容为时间管理、领导能力、交流以及个人开发;项目规划表;日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纸张(文具);杂志(期刊);书籍;图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15623号“LEADERINME”商标在“纸张(文具);杂志(期刊);书籍;图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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