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33047509号“松鼠芭比 SONGSHUBAB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33047509号“松鼠芭比 SONGSHUBAB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10-08 15:06  浏览:21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少文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少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3047509号“松鼠芭比

SONGSHUBA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松鼠芭比

SONGSHUBABI”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17433163号“芭比”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机;玩具”,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的中文翻译“芭比”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为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芭比”,容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已构成对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翻译、抄袭及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47509号“松鼠芭比

SONGSHUBAB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