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德码特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爱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49419号“M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谷歌、百度等网站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二、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将证据转给申请人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连续并且合理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出口报关单及提单打印件;
2、关于“MOTE”品牌产品网络搜索说明原件,亚马逊网站商品信息截图复件件;
3、产品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4、被申请人与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说明原件;
5、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的批复复印件;
6、商标授权书原件;
7、相关商标的构思及作用说明原件;
8、经公证的相关订单、产品照片、制造通知书、商业发票、出口查验/入选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及刻录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文件为英文,无权威翻译机构提供的对应中文翻译,或证据中无商标,或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订单、专用工艺卡等文件均为孤立证据,并无任何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电视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2.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还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2449400号“fresh”等多件商标,并授权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3.在指定期间,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遥控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3464296号“NTV及图”等多件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4-7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仅可证明被许可人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授权日期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8中订单、商业发票等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 其提交的出口查验/入选通知书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处显示“无品牌”,商品照片显示标识非复审商标标识,包装日期不在指定期间,且由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其他商标,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遥控器商品进行出口贸易。被申请人证据1出口报关单为自行填写,无海关章戳,其中“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处显示“无品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提单系域外证据未翻译,视为未提交。证据2、3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销售主体不明确,证据形成时间难以认定。综上,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