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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58530号“农益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10-08 14:42  浏览:20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盐城悉康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伟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盐城悉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9期《商标公告》第26958530号“农益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农益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兽医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51000号“吃完喝完嚼益达及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益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益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造成对异议人利益的损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第3014714号“益达”、第508134号、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958530号“农益达”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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