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夏市王坪村油用紫斑牡丹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7473号“紫斑牡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53475号“紫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所获荣誉、检验报告、宣传推广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紫斑牡丹”,属于牡丹的一种,是重要的药用植物,使用在指定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紫斑牡丹”与引证商标“紫牡丹”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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