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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89313号“燕之初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30 15:57  浏览:22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83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第3311493号“燕之屋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164671号“燕之屋”商标(引证商标一)、第20381266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称其第12843953号“燕之初”商标已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但经查,该商标已由原异议人提出无效宣告,我局裁定该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燕之屋”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标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字号及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设计来源、设计合同;

 

2、申请人图片;

 

3、申请人年度报告;

 

4、宣传推广证据;

 

5、类似商标注册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与其异议理由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2、销售合同;

 

3、宣传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

 

5、申请人“燕之屋”驰名认定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于2018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厦门市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1月6日转让予原异议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燕之初”和背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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