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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99120号“Ice Kee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30 14:59  浏览:21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义乌市茹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9120号“Ice K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7409104号“ICEK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Ice Keep”与引证商标的文字“ICEKEEPER”仅在其尾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袖口(衣服)、服装、体操服、围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ce Keep”可译为“保持冰的”,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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