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萧洛强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萧洛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293576号“妮可
迪奥
NIKE
DI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妮可
迪奥
NIKE
DIOR”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棉、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一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142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NIKE”,双方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的“DIOR”和“迪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DIOR”与其音译“迪奥”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迪奥”及“DIOR”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293576号“妮可
迪奥
NIKE
DI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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