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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11965号“蜀辣居小龙坎 SHU LA JU XIAO LONG KA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9 17:13  浏览:26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汉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汉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211965号“蜀辣居小龙坎

SHU

LA

JU

XIAO

LONG

K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辣居小龙坎SHU

LA

JU

XIAO

LONG

KAN”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68106号“小龙坎”、第25344868号“仁众小龙坎”、第20480890号“川西小龙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后三字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字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11965号“蜀辣居小龙坎

SHU

LA

JU

XIAO

LONG

K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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