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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01225号“鑫酷特 BOY”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9 17:05  浏览:33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思含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思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27901225号“鑫酷特

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酷特

B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绶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第18971667号“BOY

BY

BOY”、第13876321号“BOY及图”、第13875775号“BOY

LOND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01225号“鑫酷特

B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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