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派也影业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派也影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29173596号“谷轮制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谷轮制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面包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4420号“谷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热水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2848号“GULUN”、第175211号、第5892817号“COPELAND”、第5895856号“COPELAND
BRAND
PRODUCT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热水器;空气调节器;地源热泵”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谷轮制冷”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173596号“谷轮制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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