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酷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周卫东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阿酷司对被异议人周卫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873983号“L ACOUSTIC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 ACOUSTIC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开水器;冷藏室;运载工具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342749号“L
ACOUSTICS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扩音器;扬声器;盒式磁带播放机”等。虽然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对“L
ACOUSTICS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上述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73983号“L ACOUSTIC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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