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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10947号“德标可耐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9 10:07  浏览:17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德标建材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德标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910947号“德标可耐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标可耐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门板”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吊顶板;金属丝网;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10947号“德标可耐富”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吊顶板;金属丝网;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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