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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96568号“LA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7:23  浏览:18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朗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6568号“LA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9653918号、第17431376号、第27555581号、第150138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阶段。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小五金器具、金属焊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的金属果皮箱、粉末金属、金属钥匙链、金属焊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小五金器具、金属焊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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