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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77246号“N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7:05  浏览:16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淘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0577246号“N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于1906年创立于美国,拥有百年历史,是世界上最早研究跑鞋的品牌之一。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3388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09703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0470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20790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以及非以正常的商业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并转让谋利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60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企查查”、“浪陀RLONGTOU”等商标,也包含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程序名称等相近的商标,例如“阿法狗”、“SUNNYSIDE OF LIFE ”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眼镜盒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B”与引证商标一至三“NB”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上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除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所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生产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除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600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序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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