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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48062号“bianca spend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5:10  浏览:21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卡拉赞帕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13248062号“bianca spen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bianca spender”商标的抢注。二、“BIANCA SPENDER”为澳大利亚著名服装品牌设计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申请人的“BIANCA SPENDER”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多家国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取得“BIANCA SPENDER”品牌设计师的授权文件及中文翻译;

 

2.澳大利亚媒体对“BIANCA SPENDER”品牌设计师及同名商标的报道;

 

3.“BIANCA SPENDER”品牌设计师的及品牌介绍;

 

4.2011年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5.2015年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6.2016年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7.2017年、2018年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8.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函及快递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包装袋及吊牌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

 

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1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美国明星麦当娜相同的商标及与“卡地亚”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国内媒体对带有“BIANCA SPENDER”标志的服装商品进行了宣传,但不足以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虽然与服装设计师“BIANCA SPENDER”名称相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姓名在中国公众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该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IANCA SPENDER”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影响,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IANCA SPENDER”确为澳大利亚服装设计师的同名商标,且具有一定显著性,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美国明星麦当娜相同的商标及与“卡地亚”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证据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试图向申请人高价出售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事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和高价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不能成为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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