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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273号“Dema得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56  浏览:23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得马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1005273号“Dema得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第1187255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35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机器导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联轴器(机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交流伺服电动机”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诸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

 

2、在线翻译词典对“DEMAG”的翻译;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在中国办事处及其联系方式;

 

5、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梗概图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照片、图片及网站截图;

 

8、“DEMAG”系列商标信息;

 

9、国家图书馆以“DEMAG”/德马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而出具的检索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是基于企业发展战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进行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宣传册、活动照片、证书、网页截图、订货单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宁波市镇海得马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有他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14日的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6月19日经我局核准,宁波市镇海得马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浙江得马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转动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ema得马”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EMAG”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机器导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联轴器(机器);交流伺服电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械转动装置、“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机器导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联轴器(机器);交流伺服电动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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