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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13672号“百利玛BERYL-MAR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54  浏览:20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8213672号“百利玛BERYL-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食品企业,旗下拥有“百利”、“味林”等知名食品品牌。申请人的第4485887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由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在零食、调味品等食用产品上的著名品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7890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3704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5888号“百利 B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70657号“百利 B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35054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也将削弱、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到保护记录;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百利”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

 

4、申请人“百利”系列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浓肉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调味品、水果罐头、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第24994220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24986375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4、商评驰字[2015]第16号通报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百利 BERRY及图”商标在第30类食物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中文“百利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七的中文“百利”,其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鱼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花生酱、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松、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百利玛BERYL-MART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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