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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3167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53  浏览:17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爱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0031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V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构成了中国法律定义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一贯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不正当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2004年-2014年年度报告材料;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资料及合同、相关活动、官网信息等资料;

 

8、相关裁定及判决、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驰名的裁定;

 

9、申请人相关公司缴税情况;

 

10、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

 

11、大众品牌被侵害的证据材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显著特征突出且识别性强,能够与他人商标清晰分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攀附,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申请人因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阻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带有一定的恶意倾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备案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续上,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新闻报道;

 

14、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水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椭圆及其内部经设计的图形组合而成,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引证商标一由圆圈内“VW”字母上下拼接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与引证商标二“VW”亦在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呼叫、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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