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昕豫汽配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6484223号“VWA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构成了中国法律定义的驰名商标,请求对第12类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汽车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类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类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类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2类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类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2004年-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资料及合同、相关活动等资料;
8、相关裁定及判决、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驰名的裁定;
9、申请人相关公司缴税情况;
10、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
11、大众品牌被侵害的证据材料;
12、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系申请人所有的国际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动装置(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系申请人所有的国际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和其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我局于2016年1月29日在商评字[2016]第11959号《关于第6113787号“T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早在2007年6月18日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205770号“VW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于2017年5月22日在商评字[2017]第59802号《关于第11687366号“鑫大众原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早在2014年4月07日前,申请人的第2021141号“大众”、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地使用及广泛地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VW及图”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大众”、“大众汽车”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VW及图”已经形成与汉字“大众”、“大众汽车”相对应的固定联系。上述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英文“VWATI”及椭圆图形构成,争议商标英文“VWATI”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英文“VW”,同时与引证商标三、六“VW AG”在呼叫、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机器传动带、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水泵、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7类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用于清洁和冷却发动机气体的过滤器、第12类汽车和其零部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第4、5项可知,申请人的“V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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