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海市华进食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34218398号“稀米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江中集团系省属的国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申请人的“米稀”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197238号“米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0834号“米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23481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2、媒体报道资料;
3、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电视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片;
6、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7、被申请人商标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西粮油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上,经三次转让程序转让予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9日。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一:因我国汉字有从右往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亦可被认读为汉字“希米”和“稀米”,争议商标为汉字“稀米蔬”,与引证商标一、二“米希”、引证商标三、四“米稀”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饼干、方便米饭、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挂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糕点、面条等商品在主要原料、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二: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及证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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