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垂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25176835号“桥墩中秋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桥墩”商标经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嫌疑和事实,并且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原所有人出具的授权许可协议、早期的媒体报道及产品包装;
2、申请人获得荣誉及“桥墩”商标获得苍南县名牌产品证书;
3、申请人参加展会列表及参展照片;
4、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网络销售截图;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6、行政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引证商标由王世元于199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桥墩”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桥墩中秋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桥墩”,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桥墩”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理应知晓申请人“桥墩”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桥墩”商标经使用宣传在月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桥墩”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7月23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