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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13271号“AV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38  浏览:14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江礼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6113271号“AV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V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构成了中国法律定义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陆地车辆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目的大规模囤积商标的行为浪费了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2004年-2014年年度报告材料;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资料及合同、相关活动、官网信息等资料;

 

8、相关裁定及判决、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驰名的裁定;

 

9、申请人相关公司缴税情况;

 

10、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

 

11、大众品牌被侵害的证据材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水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AVW”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认读部分“AVW”与引证商标一、二“VW”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汽车和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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