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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36983号“匹玛 PI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29  浏览:19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邓志高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1336983号“匹玛 P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147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一、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61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PUMA”、“PUMA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案件的裁定及判决;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阿迪犀牛”、“娇韵妮 JIAYUNNI”、“米奇队长”、“佰丽搭档”“周培福ZHOUPEIFU”、、“纪玛尼JIMANI”、“百事红”等6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动衣、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M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PUMA”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中“阿迪犀牛”、“娇韵妮 JIAYUNNI”、“米奇队长”、“佰丽搭档”、“周培福ZHOUPEIFU”、“纪玛尼JIMANI”、“百事红”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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