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金瓴阳光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睿优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1994642号“金瓴 陽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瓴 陽光”品牌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金瓴 陽光”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资质审批及各种认证报告;
2、公司章程;
3、公司租房协议;
4、保安服务管理协议书;
5、食材购销合同;
6、智能培训合作协议;
7、企业活动宣传;
8、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金瓴阳光幼儿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于2012年成立,结合租房、培训合作协议及企业宣传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对“金瓴阳光”字号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同时,由于服务行业的特点,其字号与商标具有同样的供相关公众识别及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故其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西安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幼儿园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商标“金瓴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金瓴阳光”作为字号/商标在先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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