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江东卓荣产品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0932271号“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经多年的发展和耕耘,申请人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荣耀”、“HONOR”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第6400575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第4616611号、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复制、摹仿及翻译,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656757号“HUAWEI HONOR”商标、第18656937号“荣耀”商标、第18656934号“华为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商标,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历史;2、申请人排名情况;3、申请人纳税、市场份额材料;4、“荣耀”、“HONOR”产品相关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及媒体宣传报道;5、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决定书及裁定书等;6、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手机、数据处理设备、无线上网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情况、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刘浩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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