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航天凌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对第23158548号“辽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47909号“辽大LD DALIANTY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除了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批复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辽老大”与引证商标中文“辽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卡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汽车轮胎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卡车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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