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维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世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洁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30077317号“DROP-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401272号“DROP-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71412号“DROP-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71570号“DROP-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共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已经大量使用“DROP-INS及图”商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将会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商标注册信息(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系抄袭被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上述引证商标的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三、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3、《好主妇》、《妈咪宝贝》的刊物打印件;
4、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于2020年4月14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自收到上述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质证材料一次性提交我局。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间内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奶瓶、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在第5类鱼肝油等商品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253号《第21401272号“DROP-I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后于2020年6月9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36854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2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0520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0年6月6日第169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9年12月31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2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0520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0年6月6日第169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9年12月31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3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2项,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与争议商标之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鱼肝油、医用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以及申请人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信息,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DROP-INS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