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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26058号“宝丽地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09  浏览:20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淑琼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30226058号“宝丽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商标经使用已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第10543243号“DAZZLE”商标、第13894795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0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地素”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五、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驰名商标审批表、商标注册证明;

 

2.商品吊牌标签、裁定书、招股说明书、媒体报道;

 

3.分支机构信息、经营合同、品牌服装协议、加盟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

 

4.公司年报、企业登记信息、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注册清单、行业排名;

 

5.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电商销售数据、网店信息、百度百科;

 

6.推广视频、服装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费用、获奖证书;

 

7.淘宝投诉数据、法院判决书、侵权案件信息;

 

8.在先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2019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30件商标,包括“宝丽卓雅”、“宝丽地素”、“DVFAO”、“JCHOO”、“ZARATIENDA”、“TK-MAJE”、“JD-PINCKO”、“ANNAFENDI”、“CLAT-MOSCHINO”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地素”商标的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认定需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的“地素”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其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其企业字号“地素”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领域内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3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宝丽卓雅”摹仿日本化妆品品牌“宝丽”,“DVF”“DVFAO”摹仿美国时装品牌“DVF”,“JCHOO”摹仿英国鞋履品牌“JIMMY CHOO”,“ZARATIENDA”“ANNAZARA”摹仿西班牙时装品牌“ZARA”,“TK-MAJE”摹仿法国时装品牌“MAJE”、“JD-PINCKO”摹仿意大利服装品牌“PINKO”,“ANNAFENDI”摹仿意大利奢侈品品牌“FENDI”,“CLAT-MOSCHINO”摹仿意大利时尚品牌“MOSCHINO”,“SA-SANDRO”“GX SANDRO”摹仿法国服饰品牌“SANDRO”,“VS-VOGUE”摹仿美国期刊杂志“VOGUE”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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