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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49445号“Tiva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1:00  浏览:27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勤红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22249445号“Tiv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咖啡零售商及餐饮集团,与迪瓦纳公司正式合并后,受让得到“TEAVANA”和图形的系列商标和美术作品的所有权。自此,申请人在除咖啡零售及餐饮领域以外的高端散茶零售业务上也达到了新的高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87706号“TEAV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60888号“TEAVANA HEAVEN OF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97825号“迪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73234号“茶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63267号“茶瓦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EAVANA”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3、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

 

4、星巴克第一家门店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官网截图;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和迪瓦纳公司的介绍;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TEAVANA”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9、行政机关裁定;

 

10、被申请人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17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2月25日,争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9906号决定准予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由英文字母“Tivan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TEAVANA”及引证商标二中较为显著的英文部分“TEAVANA”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未形成显著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EAVANA”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关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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