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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91746号“叶叶香 二十三香yeye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0:56  浏览:35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陵市叶叶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2091746号“叶叶香 二十三香yeye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03914号“二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04146号“三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企业简介、荣誉证书;

 

3、“十三香”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资料;

 

4、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藕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五香粉、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7日初步审定,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7日初步审定,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锅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糕点、锅巴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叶叶香 二十三香”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十三香”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未形成明显不同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均系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食品或食用调味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加之,引证商标“十三香”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且在审理时已考虑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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