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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3043号“MARIO BADESC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8 10:37  浏览:22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马里奥 贝德苏皮肤护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勇超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0183043号“MARIO BADESC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695128号“MARIO BADESCU SKIN CARE”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情形,争议商标理应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商标涉嫌抄袭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及产品页打印件。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商品的介绍推广网页。4、被申请人名下涉嫌抄袭的其他品牌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我局引证本案引证商标和案外人的第10176857号“MARIO

BADESCU”商标驳回争议商标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56枚商标,其中第3类45件包括“OLYPHAN”、“FIRST BOTANY”、“ACURE”、“TIMELESS”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55件商标,其中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国外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OLYPHAN”、“FIRST BOTANY”、“ACURE”、“TIMELESS”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能说明这些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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