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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33859号“LADYB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8:15  浏览:18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漫小搭(上海)百货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31933859号“LADY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030618号“BOSS”商标、第8801545号“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6972号“BOSS WOMAN”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 CLASSIFICATION OF FIGURATIVE ELEMENTS 27.5”商标、国际注册第1289378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7788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BOSS/HUGO BOSS”品牌的介绍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BOSS/HUGO BOSS”品牌产品的报道材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BOSS”、“香水”为搜索关键词的检索报告书材料;

 

5、申请人的“BOSS/HUGO BOSS”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申请人的“BOSS/HUGO BOSS”商标受到保护的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料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BOSS”、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BOSS WOMAN”、“BOSS HUGO BOSS”、“BO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LADYBOSS”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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