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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02499号“海思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7:54  浏览:16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联合美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1402499号“海思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经多年的发展和耕耘,申请人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255735号“海思及图”商标、第4255737号“海思半导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如核准争议的注册,将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海思”作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其登记注册和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海思”,其损害了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海”、“蓝”均属于不规范汉字,不符合公众的认识习惯,其作为商标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进而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如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历史;2、申请人排名情况;3、申请人纳税、市场份额材料;4、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授权书;5、“海思及图”产品相关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6、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裁定书、决定书;7、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更不会影响相关公众的判断。且被申请人多年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来宣传争议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标有争议商标的相关图片证据(复印件形式)。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形式):8、有关申请人及“海思”品牌布局智能家居行业的信息及媒体报道;9、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量仪表;遥控装置;恒温器;电子监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蓝”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海思”商标经其持续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无线电设备及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商号“海思”文字构成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商号权造成损害。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尚无充分理由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整体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由不规范文字构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刘浩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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